索引号: | 11341823003291288H/201912-0002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矿产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成文日期: | 2019-12-06 | 发布日期: | 2019-12-09 10:15 |
发文字号: | 青政办秘〔2019〕78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阳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青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5020610 |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阳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秘〔2019〕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青阳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0月28日县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6日
青阳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建设行为,综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突出问题,改善和修复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障矿区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阳县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包括生产矿山跟进式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工程、闭坑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程、矿山主体灭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工程。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作,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原则,全面落实采矿权人权利与义务,严格按照“生态自然修复、安全隐患消除、周边环境相融、工程治理为辅”要求,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建设、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及属地乡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与保护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审查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生产矿山跟进式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和闭坑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由采矿权人委托相关资质单位编制;矿山主体灭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规定委托相关资质单位编制。
生产矿山跟进式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前,须书面征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闭坑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编制前,应取得县政府关于关闭矿山的文件(采矿权人申请矿山闭坑的除外)、闭坑储量报告审查意见及备案证明。
第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预审,通过后出具预审意见,作为该设计的附件。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审查专家组成人员为3-7名,具体人数根据需治理矿山的规模而定,专家组成员应由具备副高职称以上采矿工程、地质工程(水工环)、测绘、生态环境、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采取会议与现场踏勘相结合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现场踏勘由组织审查单位负责,也可采用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手段代替。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审查后,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专家组审查意见对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报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后,送组织审查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审查单位应按规定向报送单位下达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章 治理、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实行资质管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应具备相应施工、监理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 矿山主体灭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工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矿山所在地乡镇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和工程施工监管等工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治理工程技术指导、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并协助属地乡镇开展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矿山主体灭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工程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费用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进场前,应将采矿权人申请施工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审查意见书、备案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山所在地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严格执行设计批准的工期管理,原则上不得超期施工。施工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时,项目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施工延期申请,原则上延期不得大于影响期。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矿山开采过程中,生产废水零排放。
第十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采矿权人将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第十九条 治理工程中产生的矿产资源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生产矿山跟进式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中产生的矿产资源,主要用于治理工程建设,在矿区保有资源储量大于开采资源量的前提下,可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发证机关批准同意,在矿区保有资源储量中扣减,并与采矿权人签订储量扣减协议后,由采矿权人自行处置;在矿区保有资源储量不足以抵扣时,超出矿区保有资源储量的部分,由县国资委依法依规处置。
(二)闭坑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产生的矿产资源,除用于本工程建设使用外,剩余的矿产资源量,一律交由县国资委依法依规处置,采矿权人和施工单位一律不得私自销售、外运。
(三)矿山主体灭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产生的矿产资源,按县政府批准的治理工程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剩余资源处置,属于县级发证的矿山,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采矿权评估机构对剩余资源进行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按照《安徽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同类矿种的基准价,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给予采矿权人补偿;属省、市级发证的矿山,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矿权人超越批准的治理范围进行界外采矿活动的,按无证采矿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治理恢复工程质量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责令采矿权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立案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失信行为的采矿权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其录入矿产资源诚信系统进行惩戒,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失信行为: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矿山继续按原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