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3003291528C/202006-0006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文秘工作 |
成文日期: | 2020-06-09 | 发布日期: | 2020-06-09 11:40 |
发文字号: | 青政〔2020〕1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青阳县司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5021676 |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八个配套制度的通知
青政〔2020〕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及《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等八个配套制度业经2020年5月6日县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12号)及《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七个制度的通知》(青政〔2016〕12号)同时废止。
青阳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9日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依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重要政策和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除,重大改革方案和改革措施的制定;
(二)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调整;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四)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调整;
(五)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调整;
(六)矿业权设置规划编制和调整;
(七)土地和矿业权出让;
(八)城乡规划编制和调整;
(九)容积率和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
(十)旧城改造方案;
(十一)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十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
(十三)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十四)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
(十五)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十六)重大事件处置;
(十七)财政预决算草案编制;
(十八)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十九)给予企业和个人大额度奖励或补助;
(二十)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十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十二)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十三)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四)县政府重大法治建设事项;
(二十五)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认为应经集体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公众参与及征求意见;
(三)专家咨询论证;
(四)风险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结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提出和确定的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拟订决策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事项,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涉及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的决策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咨询论证报告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及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及说明、公众参与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合法性论证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处理;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请县政府集体讨论前,由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县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决策草案的相关材料。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县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中涉及的规划、土地(矿产)、岸线资源等专门问题,经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除会议组成人员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县政府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县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重大民生决策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邀请群众代表旁听。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决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委同意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委同意或者依法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监督机关、决策执行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县政府提出。县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加大责任追究力度,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在决策或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以及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听取意见的规定,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指县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吸收、采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经调查研究形成决策方案后,由决策承办单位明确听取意见的对象、范围和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被听取意见对象的范围,采取书面、新闻媒体公告、门户网站公示、座谈会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听取意见前应事先准备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方案、情况说明等资料,供听取意见对象了解决策方案。
第七条 决策事项征求行政机关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一种或多种途径征求意见;
(二)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三)明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四)公布联系单位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对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吸收、采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县政府审议。听取意见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应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听取意见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专家咨询论证的规定,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是指县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就决策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其他相关技术因素进行专业性咨询、论证,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可以对决策方案的整体或者其中一部分开展咨询或者论证。
必要时,决策承办单位可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四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事项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事项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事项决策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或获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工作责任心,能够据实、负责、公正地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咨询、论证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定咨询、论证的专家或机构;
(三)提供咨询、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限内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
(五)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七)组织形成专家咨询、论证报告;
(八)将咨询、论证资料立卷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应当对各备选方案同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方案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二)向有关机关和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三)根据论证工作需要,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四)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第八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家应当对出具的咨询、论证意见签名确认,并对咨询、论证意见的结论负责;
(二)与交办的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名义,从事与咨询、论证工作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要求提供、调阅超出咨询、论证工作范围的资料;
(五)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未经决策承办单位同意,不得泄漏咨询、论证工作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 3 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 5 名以上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专家时,应注意结构合理,具有代表性。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情况,合理确定专家论证的时间。
第十条 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专家个人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各专家书面意见汇总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 1 名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专家咨询的,按照本条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专家论证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对决策方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中。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按照本制度进行。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关于风险评估的规定,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风险评估是指县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及其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的活动。
第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风险的,根据需要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或其中的主要内容开展风险评估。
第四条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及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和影响进行科学预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与方法;
(三)采取公示公告、问卷调查、实地走访或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四)根据社会反映和征求意见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深入研究,详细查找风险点,并对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研判;
(五)针对分析论证情况,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
(六)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制定相应防范措施;
(七)提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就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内容。决策前期工作承办单位是否在权限范围内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合理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符合绝大多数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等;
(三)可行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配套措施是否经过调研论证,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接受程度;
(四)可控性评估内容。决策方案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等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对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控程度和预防、化解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风险等级可分为高、中、低三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稳定的,为高风险;
(二)评估报告确认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冲突,但可以通过一定措施予以化解的,为中风险;
(三)评估报告确认存在较小的风险隐患,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仅少部分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决策方案存在高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区别情况向县政府提出不实施、调整决策方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的建议;存在中风险的,采取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存在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
第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未经风险评估或风险评估认定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风险评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是指县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对依法或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举办听证会的形式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听取和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工作。县司法局负责听证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0 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及联系方式;
(二)听证事项的目的、内容、依据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期限和产生方式;
(五)接受公众咨询投诉的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在听证会举行 15 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及其他参会人员名单。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商请监察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由决策承办单位确定。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二)社会普通公众;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人员;
(五)法律工作者;
(六)其他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可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采取协商推荐、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组织部门直接邀请产生,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 9 人,其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的 10 个工作日前,应当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 3 天告知。不得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相关人员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陈述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会程序及其权利行使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采纳。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签名确认并存档。
听证记录人可以制作听证全过程的录像或录音,作为备查资料。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 10 日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报听证组织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阅后公布听证情况。听证报告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组织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及其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其依据、理由;
(四)听证会中各方争论的主要问题;
(五)对听证会中各方意见的分析以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重大事项,应当作进一步论证或者暂缓决策。
第十七条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由决策承办单位以适当形式向听证代表反馈。
第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听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提请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专题会议审议的事项;
(二)以县政府或者县政府办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政府组成部门报经县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四)以县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涉及战略合作、外事、民商事等内容的协议;
(五)报请县政府批复的有关规划、国有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
(六)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者制发文件。
第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向县政府报送重大事项相关材料时,应当提交以下合法性审查所需材料:
(一)需要审查的内容及有关背景材料;
(二)重大事项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者其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及风险评估材料;
(四)有关依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重大事项在提请会议讨论或者报请县政府领导审签之前,决策承办单位将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以纸质文稿的形式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应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县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依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八条 县司法局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县司法局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九条 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法律事项。
第十条 县司法局对重大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向有关单位函调有关材料或者到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违法等具体意见及其依据。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制作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反馈县政府。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参与重大事项前期工作的,在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能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办文说明中,应当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县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县政府内部使用,对外不予公开,更不得私自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县政府办与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合法性审查沟通、协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合法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内部运行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建立审查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县司法局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导致县政府重大决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属于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决策,其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其负责,县司法局可以给予必要指导。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县政府集体决策行为,强化内部权利监督和制约,提高政府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县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经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个别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替代集体决策。
第四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集体讨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
第五条 除会议组成人员外,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决策执行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和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司法局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方案论证的县政府法律顾问、风险评估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基层群众组织、行业组织代表及专业人士等列席会议。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重点说明方案的主要内容、法律政策依据及其拟定情况,会议列席人员可以提出意见。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决策方案明确表态;县政府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言,综合各方意见,可以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再次讨论的决定。对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第七条 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对不同意见应予载明,做到有据可查。参会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严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县政府须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人民团体意见,通过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政府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并形成报告,上报县委,经县委审定后,由县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停止执行,坚决杜绝选择性落实、象征性执行,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是指决策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实施后评价的组织工作,决策执行单位具体负责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执行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执行结果与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执行中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执行中被执行对象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执行情况与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对策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工作包括:
(一)确定评价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确定合适的承办单位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标准、方法和经费。
第八条 根据评价方案,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决策执行单位成立评价小组,组成人员应不少于 3 人。除县政府办公室、决策执行单位外,可从其他单位抽调人员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
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九条 决策后评价可以采取督查督办、问卷调查、个体访谈、统计分析、政策评价、绩效评价等方式方法进行,具体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特点,选择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十条 评价工作小组或第三方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价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价。
参与实施后评价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价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价小组或第三方完成评价后,应撰写评价报告,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效益作出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实施后评价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内容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决策后评价报告应当按工作分工报县长、副县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等法定决策会议集体讨论审定,形成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作出暂缓执行、修改内容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县政府决定修改决策内容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决策后评价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对于出现决策作出时的依据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决策作出时的条件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价调整。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突发事件应对等决策程序中实施后评价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池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和决策执行过程中,违法决策出现重大行政决策失误或决策执行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责任分为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对县政府决策和决策的执行出现应当追责情形的,县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参与决策的县政府领导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承办科室对决策依据的真实性、决策建议的合法性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负责,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承办科室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对决策和决策执行承担直接责任。
县司法局对经审查的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对经审查的决策方案的合法性负直接责任。
上述人员对错误决策提出反对意见和修改建议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实行责任到人、记录在案、问题倒查的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和责任追溯制,不因追责对象职务变动、岗位调整、辞职、辞退、退休等免予追究。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县政府办公室要如实记录决策会议参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制定会议纪要,开展执行情况督查,为决策责任追溯和倒查提供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
(三)未按照规定经过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作出决策的;
(四)经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决策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仍然作出决策的;
(五)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补救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作出决策的;
(七)擅自变更、故意延缓、错误执行或拒不执行已经作出决策的;
(八)按照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对重大事项决策和决策执行有一般过错,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予以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决策和决策执行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决策承办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决策失误的,以及拒不执行决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在重大事项决策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按照“一案双查”的要求,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