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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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003291288/201111-00015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社会福利
    成文日期: 2011-11-14 发布日期: 2011-11-21 13:40
    发文字号: 青政〔2011〕54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青阳县人社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66-5021412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政〔20115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青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1114日    

     

    青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及《池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基本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要求,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参保范围。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县政府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县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并指导督促乡(镇)、村(居)经办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和乡(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队伍建设。乡(镇)要配备1-2名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配备一名村(居)干部或聘请一名协管员专职从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等工作,确保事有人办、责有人负。村(居)协管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补贴范围,享受就业专项资金的相应补助。

    第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县民政、公安、计生、农委、残联、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应在户籍地的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

    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12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

    第八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村(居)集体给参保人补助及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缴费档次为500元(含500元)以下的,财政补贴30元;缴费档次为600元至900元的,财政补贴40元;缴费档次为1000元及以上的,财政补贴50元。

    第十条 对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农村双女父母落实绝育措施的参保缴费人员,县政府另外给予每人增加30元的缴费补贴。

    参保人当年未缴费的,不能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经办机构按国家统一规定,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其储存额连续按期结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如果参保人员因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条件、出国出境定居、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原因,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退还其个人账户除政府补贴外的储存额。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地区经办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需转移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领取条件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3、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1%,但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在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子女应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费(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交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从交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参保人员在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到所属村(居)委会或乡(镇)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

    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基础养老金的12个月金额,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对逾期未报的,不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应全额退回。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及缴费补贴调整机制。具体的调整方案,根据上级相关政策规定,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制度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了老农保,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与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启动后,村干部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任职期间按照村干部养老保险补贴标准由县、乡镇和村给予缴费补贴,各项补贴和个人缴费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的衔接。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政策后实施。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根据省、市有关政策的调整等因素而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执行。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青阳县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11-11-21 13:40 信息来源: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