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对公证员有私自出具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2、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3、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4、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5、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2-2 对公证机构有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公证条例》(2000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2、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3、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4、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5、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6、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2-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2-4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2-5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为己谋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2-6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律师法》第55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7 对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