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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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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服务工作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冒用律师名义,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义务,拒绝或怠慢履行法律服务义务等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向有关司法、仲裁、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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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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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法律服务所有《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遵循回避制度。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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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6、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行为的。
9、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不使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10、对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收取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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