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孤儿合法权益,促进孤儿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1〕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独立生活的孤儿,以及年满18周岁,但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
第三条孤儿基本生活费是指政府为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用于补助孤儿伙食、服装被褥、日常用品、基本医疗等费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必须遵循“属地管理、合理保障、应保尽保、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社会散居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每人每月不低于1000元。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适当提高标准。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现行筹资渠道和保障方式,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落实到位。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大投入,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
第八条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的劳务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制定,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
第三章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九条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1、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的,须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
2、孤儿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3、孤儿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4、申请人填写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附件1);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在《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孤儿监护人发生变化的,应按照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采取实地走访、入户调查等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有关情况。为保护孤儿隐私,应避免以公示、评议的方式核实了解孤儿情况。
第十条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证明材料,向主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孤儿死亡、被依法收养或年满18周岁的,停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二条因年龄原因被取消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民政部门须提前三个月告知孤儿或其监护人。取消发放时,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发给孤儿一定的一次性生活补贴。
第四章资金发放
第十三条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实行动态管理,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第十四条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和发放情况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委托所属的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汇总整理(附件3)。
县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含埇桥区、谯城区、宣州区、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福利中心)负责本辖区孤儿基本情况的汇总整理。
有条件的市,可委托市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本市市辖区(含各类开发区、实验区)孤儿基本情况的汇总整理。
汇总整理后,由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证明材料,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第十五条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可设立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专户或实行财政专户分账核算。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由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拨付到孤儿本人账户。
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前,县级民政部门与孤儿监护人要签订相关协议(附件2),对孤儿监护人领取、使用孤儿基本生活费及孤儿养育状况提出要求;明确孤儿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巡查、走访和监督评估,督促监护人做好孤儿养育工作。
第十八条孤儿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民政厅、财政厅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建立孤儿基础信息数据库;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依托《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同时为孤儿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孤儿建立纸质档案。
各级社会(儿童)福利中心负责本级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孤儿纸质档案内容包括:
1、《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表》;
2、孤儿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3、孤儿的养育状况(成长、健康、学习等情况);
4、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的社会(儿童)福利中心对社会散居孤儿的走访记录;
5、县级民政部门与孤儿监护人签订的相关协议。
福利机构内孤儿纸质档案内容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前将本地区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等情况逐级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附件3)。
第二十条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的专项检查或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为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并对辖区内孤残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导、走访、技术培训、监督检查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不含农村敬老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举办的儿童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