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征收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二十四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对象、费率、计算方法和缴费方式。
2、审核环节责任:对征收对象前三年渔业生产主导品种、生产方式和渔业产值进行核查评估,确定计费基数及具体计征费率和征收金额;并对申请减免者减免条件进行审核。
3、执行环节责任:通知征收对象缴费金额、时限、地点和方式,并开具财政专用收据征收。
4、事后监督责任:遵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清查征收结果,按规定缴存、管理和使用资金。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范围和标准征收。
2、计费标准明显不当,或擅自减免个人应缴渔业资源费,妨碍公平公正原则。
3、不按规定开具财政专用收据、缴存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