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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291317/201812-00045 组配分类: 行政裁决结果
发布机构: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名称: 关于印发《青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8-03-28
废止日期:
关于印发《青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28 09:27 来源:国土资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罚自由裁量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标准的权限。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监督。

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标准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新的规范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的大小予以确定,分为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一)从轻处罚情形。初次违法,经责令停止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其他损失的,而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处罚;

(二)一般处罚情形。违法情节较轻或危害程度较小的,不具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可以依法予以一般处罚;

(三)从重处罚情形。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和违法情节较重或危害程度大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确定为从轻处罚的,罚款按照规定幅度内较低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低限;确定为一般处罚的,罚款按照规定的中限予以处罚;确定为从重处罚的,罚款按照规定幅度内较高的处罚标准予以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高限。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量罚原则

第十一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非法占用、买卖、出(转)让或交易土地的面积、地类、用途、违法所得以及对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等情况,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若干等级,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

对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相关矿产的价值、种类以及破坏资源造成的损失程度等情况,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若干等级,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

对地质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地质环境或地质遗迹的破坏程度以及造成地质灾害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若干等级,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

对测绘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涉案数额大小、种类、违法所得以及危害程度等情况,分别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若干等级,确定具体的罚款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经制止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整改的;

(三)因公益事业、公共设施等相关项目建设造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主动纠正的;

(四)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确定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5亩以上、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10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土地获利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

  违法占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

  违法探矿、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违法探矿、采矿造成地质环境严重破坏、重大地质灾害或安全生产隐患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违法探矿、采矿或其他工程建设破坏地质环境严重,或者造成地质灾害,未进行治理的;

  擅自从事采矿、取土、爆破、修建等活动,破坏地质遗迹严重的;

  从事采矿、爆破等活动加重地质灾害,情节严重的;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造成安全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违法从事测绘活动,后果严重的;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或者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且纠正违法行为后,又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不予配合,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矿产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不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场说明,故意推诿回避的;

(五)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现场进行调查、勘测,或者设置障碍等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市国土资源局挂牌督办的违法案件;

(七)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多次上访、集体访和违法行为经新闻媒体曝光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案件;

(八)违法行为人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和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青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五条 在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办案人员对处罚适用的法律条款、具体标准和罚款额度依法提出建议,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实行集体会审制度。

第十七条 案件会审完毕,形成处罚意见后,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领导签批后下达。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在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没有出台下发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及标准前,按本办法及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