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29143X/200803-000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结果 |
发布机构: | 青阳县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名称: | 青阳县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8-03-12 | |
废止日期: |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私设会计账簿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措施: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措施:通报,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处罚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4、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5、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6、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17、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处罚措施: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1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1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20、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
2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2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2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24、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措施:警告、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6、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7、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28、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处罚措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处罚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31、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32、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33、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4、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35、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措施: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36、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处罚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罚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通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38、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39、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40、单位和个人违反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1、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42、单位和个人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4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4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49、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50、企业和个人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51、企业和个人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52、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3、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54、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55、企业和个人有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措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56、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57、企业和个人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58、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59、企业和个人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60、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61、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措施: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2、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措施:撤销会计从业资格。
法律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6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6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
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6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
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6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6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
处罚措施: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9、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70、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71、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72、企业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73、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措施:通报批评,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74、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处罚措施:警告,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75、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处罚措施: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76、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77、公司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8、公司不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处罚措施: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9、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80、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财政违法行为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81、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2、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83、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等行为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至(八)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84、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措施: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安徽省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实施财政监督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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