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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名称: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文号: 青政〔2017〕15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7-05-2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27 15:19 来源:系统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青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阳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青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全面深化改革、依法行政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认为需要由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县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县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条 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的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县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县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解读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县政府决定之前,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或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将文件送审稿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解读方案;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不同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必要时,经报请县政府同意,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组织有关单位,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部门负责同志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县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单位汇报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县政府公报、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县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县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逐步完善电子备案的工作机制,减少纸质文件的报备,简化备案程序,提高备案效率。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报送备案的方式采取电子报备、 邮寄、交换、直接送达等方式,报送备案的时间以备案报告经制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后正式的成文日期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补正后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7日发布的《青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青政〔200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