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3003291528C/202107-00072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 | 青阳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青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07-15 | |
废止日期: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索要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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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21.内河航运:跨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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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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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21.内河航运:跨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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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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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7.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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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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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公路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7.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和普通国道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地方高速公路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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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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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农林水利2.水利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以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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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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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一、农林水利2.水利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以及库容10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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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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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跨长江、淮河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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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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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2.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跨长江、淮河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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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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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8.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除国家规划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项目外,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长江、淮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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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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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三、交通运输18.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除国家规划的中国铁路总公司为主出资的项目外,其余独立铁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长江、淮河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其中,跨长江干线航道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应符合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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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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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
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3.其他城建项目:除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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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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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建项目核准变更 |
涉及规划选址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审核意见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七、城建34.其他城建项目:除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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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设用地调整的,具有相应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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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固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或设区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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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放心粮油”配送中心、示范店、经销点申报 |
拥有或租赁粮油品种储存仓房设施证明材料 |
《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放心粮油”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粮行〔2014〕34号):三(三)配送中心、示范店、经销点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规范认定并挂牌,各类所有制粮油经营者均可申请,具体申报、认定和监管办法由各市粮食局负责制定。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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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食厨房”企业加工配送中心、直营店认定挂牌申报 |
消防安全设施证明材料 |
《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主食厨房”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粮行〔2014〕49号):三(四)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食厨房”企业的挂牌认定,对挂牌的“主食厨房”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管。 |
消防大队 |
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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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五章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公安部门 |
县教育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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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工业精品认定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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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
关于印发安徽工业精品培育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5〕87号) |
会计师事务所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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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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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荣誉证书材料 |
关于印发安徽工业精品培育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5〕87号)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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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证书或产品处于国内领先水平证明材料 |
关于印发安徽工业精品培育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年)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5〕87号)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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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推荐 |
企业三年内质监部门出具的各类检验报告和班组生产情况记录和监督检查记录 |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委规划函〔2013〕249号) |
质监部门编制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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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相关资质证明 |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标准化示范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委规划函〔2013〕249号)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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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材料初审转报 |
申请认定产品的知识产权权益归属和自主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和示范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家知识产权、工商部门颁发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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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定产品的查新报告、检测报告和标准备案证明,特殊行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和示范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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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构出具的申请单位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首(套)重大技术装备认定和示范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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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安徽省制造业创新中心认定推荐 |
证明材料(创新中心牵头单位资质材料、产业技术联盟组建方案、中心法人治理结构、成员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方案及规章制度) |
《安徽省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6〕227号) |
申请人提供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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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安徽特色商业街评定 |
消防验收报告 |
《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特色商业街区、商贸功能区、中央商务区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皖商流通字〔2012〕508号) |
消防部门 |
省商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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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验收报告 |
《关于在全省组织开展特色商业街区、商贸功能区、中央商务区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皖商流通字〔2012〕508号) |
环保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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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工商部门 |
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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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案回执)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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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门 |
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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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国家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申报推荐 |
通过中国两化融合咨询服务平台开展周期性自评估的报告、企业获得国家(省级)级制造业互联网融合示范企业和国家(省级)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称号证明材料 |
《关于开展国家级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推荐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推函〔2018〕565号) |
申请人自编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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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推荐 |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
《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工信部联科〔2010〕540 号) |
相关会计事务所编制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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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推荐 |
运营主体的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相关部门编制 |
工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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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与本基地相关的专项审计报告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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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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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文 件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省经信委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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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主要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创业辅导师名单及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申请基地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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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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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申请基地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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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境外营销网络建设资金项目初审转报 |
上年度财务报表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企业自编 |
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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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的文件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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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项目合同副本的商务部分(包括签约方、合同金额、委托目的、合同有效期、签约时间、生效时间、签字页)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企业自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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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注册文件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国外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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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汇出证明或海关报关单(包括汇款申请书及外贸兑换水单,以实物投资的提供海关报关单)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海关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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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企业报到登记表回执 |
《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驻外大使馆商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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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初审转报 |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
《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四条 |
工商部门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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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近两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损益表) |
《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四条 |
相关部门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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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
《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四条 |
企业自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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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年度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 |
《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四条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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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省级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园)申报推荐 |
骨干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需由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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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方所在地政府对基地(园)建设、基地(园)内骨干企业或重点项目予以政策或资金扶持的有关文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报方所在地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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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技术研发机构、工程中心或技术中心批复的复印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各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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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产品技术水平证明材料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各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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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服务 |
项目承办单位经营证照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xxxx年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
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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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商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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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情况简介及效益评价、投资明细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xxxx年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通知》 |
企业自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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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申报认定 |
安徽省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
《关于印发安徽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
企业自编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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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省级新产品鉴定推荐 |
知识产权证明 |
《关于印发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 |
知识产权部门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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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省级信息消费创新产品及体验中心申报推荐 |
企营业执照及符合申报条件和标准的证明材料 |
《关于组织申报第三批安徽省信息消费体验中心的通知》(皖经信明电〔2017〕111号) |
相关部门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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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省级小微企业创业示范基地申报认定 |
运营单位财务审计报告或上年度财务“三表”(签字、盖章) |
《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
相关会计事务所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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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单位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
《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
工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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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
《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
申报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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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明材料 |
《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 |
申报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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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材料 |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2017年) |
工商部门 |
科技经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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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2017年)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科技经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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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2017年)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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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
营业执照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工商部门 |
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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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身份证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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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省级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企业认定、转报 |
企业专利、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 |
《关于开展申报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企业的通知》(皖经信推函〔2017〕1348号) |
相关部门 |
省经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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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组织申报大型科学仪器共享补助发放 |
仪器设备出租服务收费凭证 |
仪器设备出租服务收费凭证,供核实用 |
申请人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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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仪器设备购置发票 |
仪器设备出租服务收费凭证,供核实用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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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组织申报高层次人才团队项目 |
科技团队领军人才、核心人才的相关材料证明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请人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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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团队携带的科技成果简介、专利证书、测试报告等反映科技成果水平的材料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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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创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程、财务报表;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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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组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补助发放 |
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科技保险合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保险公司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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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科技保险费发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保险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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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科技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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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给予补助证明材料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第三方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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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组织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考核奖励发放 |
国家部委组织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实验室运行考核评估优秀等次批文复印件。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 2、《安徽省加强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 |
申请人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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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组织申报国家重大项目补助发放 |
上一年度国家科技重大项目立项证明材料复印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报人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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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国家科技重大项目经费到账证明材料复印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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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组织申报技术交易补助发放 |
在皖高校院所申请转化科技成果补助单项成果信息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安徽省科技厅网站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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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签订的技术合同复印件、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第三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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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交易发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上需注明所转让的技术合同名称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第三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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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皖企业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补助申请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安徽省科技厅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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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皖企业申请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补助单项成果信息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安徽省科技厅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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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技术输出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复印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3号 |
第三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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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组织申报企业在境外设立、合办、收购研发机构补助发放 |
企业在境外设立、合并或收购研发机构有关决议文件或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报人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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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年企业对该研发机构投资的证明材料。境外研发机构的证照、研发人员名单及证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申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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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组织申报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奖励发放 |
新认定的单位作为第一依托单位组建的研发机构批件复印件:包括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实验室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1号); 3、《安徽省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 |
申报通知附件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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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组织申报研发设备补助发放 |
企业仪器设备购置清单表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省科技厅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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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研发、检测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及对应的企业记账凭证复印件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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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纳税、免税证明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税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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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以上工业法人单位研发项目情况”(107-1表)、“规模以上工业法人单位研发活动及相关情况”(107-2表) |
根据省通知要求 |
统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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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
亲属关系证明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时,除提供双方《居民户口簿》外,还应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
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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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婚子女投靠父母户口迁移 |
婚姻状况承诺 |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需提供婚姻状况承诺。 |
民政部门 |
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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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 |
面部整形手术证明 |
《安徽省居民身份证工作管理规定》规定对于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没有人像信息的,户政服务中心在审核时无法确认的,申领人还需提供有本人照片的证明材料。 |
整形医院 |
县公安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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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发起人 |
县民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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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发起人 |
县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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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举办者 |
县民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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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举办者 |
县民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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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孤儿救助 |
死亡证明或失联证明或服刑证明等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1. 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 (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的,须同时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机构、法院、公安或司法部门、残联提供的相关证明;属于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成年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儿童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或村居委或法院或司法部门或残联 |
县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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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办理涉外公证事项和事务 |
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
公证处 |
县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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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和事务 |
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
公证处 |
县司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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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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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人社部门和财政部发放 |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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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 |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
人社部门和财政部发放 |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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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100%以内的增资扩股 |
新增股东出资来源证明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第十一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五)修改章程;(六)变更组织形式;(七)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以上变更,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7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小节: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进行初审和联合会审。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金融办向市政府下达同意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的核准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4小节:小额贷款公司接到筹建批复后,按要求抓紧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尽快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部门下达准予开业批复。开业申请材料事先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第二条第一款第2小节:已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股权在办理合法手续后即可进行转让或用于质押。其中,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变更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地址,增资扩股幅度超过100%(含100%)的,需经县、市金融办分级审核批准,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第三条第二款:对于经营管理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所在地金融办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审批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核准后,可开展保险代理、信托代理、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工作,拓宽金融服务范围。 |
人民银行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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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100%以外(含100%)的增资扩股审核 |
新增股东出资来源证明 |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
人民银行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 |
县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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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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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 |
医疗卫生部门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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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办理 |
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
医疗卫生部门、民政部门、村(居)委会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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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换)发 |
登报遗失声明 |
1.《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人社秘〔2016〕257号): 2.《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 |
报社媒体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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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
不动产灭失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的,提交人民政府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社区居委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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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
权利灭失的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0.4.3 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做出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村民委员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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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
土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4.3 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不动产权属证书;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提交灭失的材料; (2)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被查封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提交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消灭的,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村民委员会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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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环评审批(44个小类行业) |
(一)《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承诺书》(一份,盖公章,附电子版);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一份,附电子版); (三)公众参与说明及相关材料(仅限于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一份,附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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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项目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皖环发〔2020〕7号)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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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所在单位 |
池州市青阳县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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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证明 |
1.《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24学时。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一章第一节(七)从业人员继续教育(1)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驾驶员,出租汽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2)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7)继续教育的确认。是否完成继续教育可采取考核或学时认定等方式,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具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道路运输驾驶员提供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确认,符合要求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中予以记载。 3.《安徽省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诚信等级评定、考核信息抄告及黑名单制度的设立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第三十二条:考试合格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存继续教育证明,在从业资格证件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标注继续教育起止时间,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专用印章,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道路运输驾驶员数据库,清除继续教育前的计分。 |
申请人、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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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
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申请人、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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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补发 |
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申请人、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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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
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所在地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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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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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道路运输证》损毁遗失换发、补发 |
遗失证明(登报申明)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申请人、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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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登记 |
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公布 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 |
县畜牧兽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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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 |
遗失声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
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 |
县渔业渔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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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审核 |
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证明材料、林木良种证明 |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4.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5.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6.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7.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8.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9.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10.育种科研团队、试验示范测试基地以及自主研发的林木品种证明材料;11.林木良种证明. |
生产林木品种的单位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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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
上年度林木采伐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上年度林木采伐证明. |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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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采伐许可证办理 |
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上年度未实施采伐的需加说明) |
1.采伐申请表;2.采伐申请报告;3.林木所有权证明;4.采伐作业设计书;5.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上年度未实施采伐的需加说明)。 |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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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临时占用林地审核 |
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 |
1.用地单位申请报告;2.用地单位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书或居民身份证);3.《使用林地申请表》;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6.林地证明材料;7.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8.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者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9.公示材料;10.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补偿证明材料;11.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 |
县住建委、县自然资源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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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证明其猎捕目的有效文件、 说明材料 |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2.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3.证明其猎捕目的有效文件、 说明材料;4.风险承诺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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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4.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5.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6.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7.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8.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以及照片;9.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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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证明其猎捕目的有效文件、 说明材料 |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2.证明其猎捕目的有效文件、 说明材料;3.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4.风险承诺书. |
申请人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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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省级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审核推荐 |
认证以及林业种植基地证明材料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
1.安徽省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表;2.营业执照;3.资信证明;4.企业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5.企业年检报告书;6.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保基金;7.企业获得的相关成果或奖励;8.认证以及林业种植基地证明材料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
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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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林地证明材料 |
1.用地单位申请报告;2.用地单位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书或居民身份证);3.《使用林地申请表》;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6.林地证明材料;7.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补偿证明材料;8.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9.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者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10.公示材。 |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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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 |
林地证明材料 |
1.用地单位申请报告;2.用地单位法人证明(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书或居民身份证);3.《使用林地申请表》;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6.林地证明材料;7.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8.公示材;9.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10.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 |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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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核 |
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
1.用地单位申请报告;2.《使用林地申请表》;3.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林地权属证明材料;6.公示材料;7.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
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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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不含外商投资电影院) |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电影放映单位 |
县文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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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企业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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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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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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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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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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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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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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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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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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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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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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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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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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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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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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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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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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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营业单位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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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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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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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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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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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公司变更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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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村、乡镇政府 |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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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 号令,2015 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青阳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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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号令,2015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青阳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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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 |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 号令,2015 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青阳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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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5号令,2015年修订版)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青阳县应急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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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补偿 |
电子发票真实且未重复报销 |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2012〕1012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统筹补偿指导方案》(2018版)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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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局 |
电子发票是今年新出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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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补偿 |
发票遗失且未报销 |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2012〕1012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统筹补偿指导方案》(2018版)全文。 |
医疗机构 |
医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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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补偿 |
意外伤害无第三方责任且非工伤 |
《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统筹补偿指导方案》(2018版)和工作实际。 |
乡镇、村 |
医保局 |
清单里没有要求是必备材料,依据文件和工作实际设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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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烈士褒扬金发放 |
烈士证明书 |
《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条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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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补换伤残证件 |
证件遗失登报声明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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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由民政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 |
两个以上战友提供的证明及单位或街道、乡镇对证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0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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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待遇办理 |
参战参试证明材料(授奖立功、参战立功) |
《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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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军队医院证明 |
1.《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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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证明书 |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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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部队出具的证明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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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核实发放 |
村级证明 |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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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申请单位 |
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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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4日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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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申请单位 |
城管局 |
2020年9月14日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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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申请单位 |
城管局 |
2020年9月14日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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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减半征收契税 |
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0〕94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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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棚户区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减按1%征收契税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复印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3〕101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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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
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6〕23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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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1.5%征收契税 |
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6〕23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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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90平米及以下减按1%征收契税 |
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6〕23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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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申报享受税收减免 --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90平米以上减按2%征收契税 |
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原件及复印件或个人婚姻状况承诺书 |
(财税〔2016〕23号) |
申请人提供 |
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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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购买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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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购买二手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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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购买房改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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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自建、翻建自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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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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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拆迁安置住房增购住房面积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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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偿还购买自住房商业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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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偿还购买自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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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职工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第6.0.4条风险控制规定:应通过人工核查、信息联网、数据交换等方式核实提取业务信息,信息应包括婚姻状况登记信息。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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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商品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第3.2贷款受理条件规定: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婚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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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第3.2贷款受理条件规定: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婚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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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拆迁安置增购面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第3.2贷款受理条件规定:要求收取借款申请材料,婚姻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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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购买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购房真实性、合规性证明 |
根据《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 )第二条规定: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
房管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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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购买二手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购房真实性、合规性证明 |
根据《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 )第二条规定: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
房管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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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购买房改房提取住房公积金 |
购房真实性、合规性证明 |
根据《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 )第二条规定: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异地购房尤其是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严格审核住房消费行为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
房管部门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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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商品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非恶意逾期欠款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房金委〔2010〕2号)第四条信用不良记录不予发放贷款的执行标准规定:征信报告中累计有五次以下(含五次)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由借款人书面报告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说明,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不良信用行为的,可予以办理。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单位研究意见加盖公章后,方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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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非恶意逾期欠款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房金委〔2010〕2号)第四条信用不良记录不予发放贷款的执行标准规定:征信报告中累计有五次以下(含五次)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由借款人书面报告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说明,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不良信用行为的,可予以办理。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单位研究意见加盖公章后,方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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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增购面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 |
非恶意逾期欠款证明 |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房金委〔2010〕2号)第四条信用不良记录不予发放贷款的执行标准规定:征信报告中累计有五次以下(含五次)不良信用记录,经调查属实的,由借款人书面报告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说明,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不良信用行为的,可予以办理。有五次以上,十次以下(含十次),单位研究意见加盖公章后,方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青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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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执业许可申请文件、规章制度、医学伦理会文件、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问题”和第(四)款“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 |
申请人提供 |
青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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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变更 |
法人任职文件 |
《细则》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 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提供 |
青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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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
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址变更证明材料 |
《工作规范》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需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青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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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 |
资产评估报告 |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资产评估报告;(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
中介或第三方机构 |
青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办单位: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青阳县数据资源管理局
运维电话:0566-5038187 不良信息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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