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3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
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6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
7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
8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9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1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库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
15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
|
|
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地下水禁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
|
1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1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的处罚
|
《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
23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处罚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
2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
1.《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
28
|
行政处罚
|
对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30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
31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3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
3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
3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处罚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