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辉 |
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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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 |
34102219********18 |
青农水(动监)罚〔2024〕1号 |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 |
当事人从其租赁的青阳县新河镇某养殖场将16头依法应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运输至青阳县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场区外,被该公司拒收后转卖给黄山市黄山区朱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罚款;限制从业 |
1. 5年内不得从事生猪经营活动。
2. 处货值80%罚款,共计人民币32033.6元 |
3.203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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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4/10 |
2024/4/25 |
处罚决定日期+3年 |
青阳县农业农村水利局 |
11341823MB1682330U |
青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中队 |
12341823669467657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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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三年 |
341723 |
2024/4/15 |
不公开 |
何*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案 |
对何*辉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