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和实施工作。县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过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一)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测算、筹集和使用管理。
(三)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低保工作和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受理和审核。
(五)村民委员会受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农村低保的经办机构和人员,按照《池州市城乡社会救助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池民办[2008]171号)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将其严重失信情况有关的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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