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青阳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青阳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青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审查制度》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公开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调确定。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杂、疑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召开信息公开协调会,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参与讨论、确认。
第八条 政府信息协调交流过程需要通过安全渠道的,应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避免出现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外泄。
第九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协调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完善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与业务科室间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
第十条 各乡镇政府参照本制度,制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工作细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县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2011年11月16日印发实施的《青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青政办〔2011〕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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