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230032911816/202112-00011 | 组配分类: | 管理制度 |
| 发布机构: | 青阳县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 名称: | 关于修订《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及《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文号: | 青民〔2021〕80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 |
| 废止日期: |
各乡镇民政事务所,各股室、局属二级机构: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鉴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行政处罚内容的增加,2011年12月28日制定的《青阳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及《青阳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试行)》文件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的《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及《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2.《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青阳县民政局
2021年12月7日
抄送:市民政局,县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县司法局。
附件1:
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民政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民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民政部门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内可以合理适用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同一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次法律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和从轻处罚适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挠、抗拒执法的;
(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的。
从重罚款额度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权限。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配合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且有立功表现的;
(三)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罚款的额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权限。
第九条 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或行政执法相对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或不处罚。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中充分阐述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办案股室负责人对案件承办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应当会同单位聘请的律师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有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情形的,办案股室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对应的裁量权拟定处罚额度,会同单位聘请的律师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单位应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构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县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的 |
罚款200元 |
|
一般情况 |
罚款400元 |
||||
|
情节严重的,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
罚款800元 |
||||
|
2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
违法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经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的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罚款 |
二、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或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构成犯罪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
||||
|
2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违法单位或个人主动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1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 |
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
||||
|
4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2款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没收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 |
没收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
四、违反《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或在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的;构成犯罪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五、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或者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六、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罚裁量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资金、物资)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半年时间以内,主动退回资金、物资的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
|
一般情况,半年时间以上1年时间以内,主动退回资金、物资的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的罚款 |
||||
|
情节严重,且1年时间以上,不主动退回资金、物资的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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