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市*区*路*号。
被申请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发,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消费投诉举报于2021年6月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4月26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品店”,支付9.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新疆若羌免洗红枣”一份,订单编号:210426-010180363332272,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发出,2021年4月27日签收。我于2021年5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2021年6月3日,我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不予立案。我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该不予立案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我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一份;4.平多多购物平台订单截图、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打印件一份;5.快递包裹和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经现场调查核实并经批准,于2021年6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举报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二、我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1.申请人在举报中所提出的“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原料来源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生产商沧州宏伟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日期为2020.11.17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进货票据,已尽到作为食品经营者法定的索证索票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索证索票要求。申请人在举报中所提出的“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原料来源证明”,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索证索票的法定要求。2.申请人提出的产品宣传为“新疆特级红枣”,实物“枣核巨大,并不具备和田红枣特点,也达不到特级要求”及“红枣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的问题。经核实,申请人购买的系“晓岚村@新疆枣肉片”,该食品实物内并无枣核。另据该红枣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Q/CZHW0003S(沧州宏伟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红枣制品和夹心红枣)所引用的规范性引用文件《GB/T26150-2019免洗红枣》大红枣等级规格的判定依据并不包含“枣核”,故申请人所提“实物枣核巨大,并不具备和田红枣特点”并无事实依据。2021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青阳县*镇*室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红枣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问题。我局查看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和由中鼎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21年3月20日的检测合格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Q/CZHW0003S-2020《红枣制品和夹心红枣》、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符合该红枣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Q/CZHW0003S所要求的出厂检验及型式检验要求。
综上所述,我局办理上述举报程序合法,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池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2.全国12315流转时间轴截屏打印件一份;3.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货票据各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检验合格报告;5.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查,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食品店”,支付花费9.8元购买“新疆若羌免洗红枣”一份,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签收该网购产品。2021年5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食品店”,反映其所购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塑料包装袋有塑料气味,无法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二是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与宣传不符;三是不具备和田红枣特点,与宣传不符;四是无法提供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合格证等证明材料,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于2021年6月2日、6月3日到被举报人“*食品店”就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询问“*食品店”经营者王恒子相关情况、提取了产品样品、产品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将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已经充分调查核实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在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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