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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名称: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阳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青政办〔2010〕28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05
废止日期:
青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阳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1-05 09:55 来源: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青阳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0年10月26

青阳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青阳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政[2007]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原则上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在县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县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分配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已领取由县民政局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县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3、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等,不含10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五条 实物配租优先分配给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和有重大疾病的人员的家庭。

第六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积极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的有效途径,对已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本着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 “居者有其屋”的目标,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原则上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1、已租赁直管公房、单位公房或其他集体单位住房的,享有安置性用房的;

2、申请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有私有住房(人均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或商业用房的;

3、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或因自身原因放弃继承、赠与、分割和转让住房的;

4、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县政府规定的城区居民最低(或低收入)收入标准的或家庭资产超过10万元以上的;

5、相关政策、法规明确不予安排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其他情形。

  廉租住房分配过程中对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住房条件、家庭收入和家庭资产的界定,以及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下列人员认定为申请家庭的常住人口:

(1)申请人及配偶;

(2)到申请廉租房之日起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以户口迁移或暂住人口登记时间为准)

(3)申请人服义务兵的子女;

(4)申请人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5)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或子女;

(6)申请人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被监护对象。

2、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并核定使用面积:

(1)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家庭成员承租或转租的公有住房(含集体宿舍和单位办公用房等)

(3)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商业用房;

(4)申请人为父母的,其子女的私有住房;

(5)申请人为子女(含单身)的,其父母的私有住房;

(6)申请家庭非因治大病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已出售或转让的自用住房;

(7)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8)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私有住房或公有住房;

 (9)无证自建住房;

(10)离婚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拥有的住房;

(11)已按享受住房面积标准领取住房补贴的。

3、下列房屋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1)因治大病或无法抗拒的原因,出售或转让的住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4、家庭收入和家庭资产的界定: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5、认定所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状况证明;

5)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重大疾病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 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汽车登记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所在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登记,居委会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调查、审核、公示,报蓉城镇街道办公室。

(二)蓉城镇街道办公室收到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公示,报县房产管理局。

(三)县房产管理局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有关媒体公示,在公示期间被举报的,县房产管理局将举报情况反馈给蓉城镇街道办公室,蓉城镇街道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公示。对再次被举报的,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公示。           

(四)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住建委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逐步建立廉租住房管理的长效机制,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随时按程序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纳入保障范围,逐步解决。

第十条   选房方式。

(一)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公开摇号方式选房,已核准享受廉租住房资格的家庭均可申请参加摇号。

(二)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烈士遗属、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和有重大疾病的特殊保障家庭不参与公开摇号,直接参与选房,根据年龄大小及残疾程度综合确定房号,其余楼层房源全部进入摇号选房程序。

(三)除优先保障家庭外,其它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实施公开摇号方式选房。首轮摇号先确定全部参与实物配租分配家庭的顺序号,确定下轮参与实物配租家庭以及轮候人员的范围;第二轮按上轮顺序号摇号确定廉租住房房号。

(四)廉租住房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首轮确定的轮候顺序号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且两年内不予接受其申请和安排实物配租。

(五)实物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签约和交接。

(一)已选定房屋的廉租住房家庭应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青阳县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和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逾期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的,视为放弃本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

(二)县房产管理局对中选的已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签发《青阳县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在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续租。

(一)已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青阳县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期满前三个月,主动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二)经审核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十三条  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它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已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青阳县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房产管理局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已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仍在租居的。

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当停止使用,交出房屋,并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拒不执行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自行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县房产管理局会同县物价局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住房保障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房屋,并取消其5年内配租申请资格。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