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7日,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施某某(施某某系施某与朱某儿子)死亡。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情况、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吴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施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8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施某与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章某就施某某的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8万余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施某、朱某与吴某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审理
对于施某、朱某的诉讼请求,其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施某、朱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开支,因无证据证实,且依据《民法典》和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予支持。各侵权人共需赔偿施某、朱某96万余元。章某的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不符合章某购买的商业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18万元,超出部分由章某、运输公司按事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70%的责任,共55万余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典型案例,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已不包含此赔偿项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7日,应当适用《民法典》及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已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
法律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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