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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86518183/200911-00006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青阳县文化和旅游局 主题分类:
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09-11-05
生效日期: 2009-11-05 废止日期:

行政执法职权

阅读次数: 作者:admin 来源: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9-11-05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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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共7项)
1、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1)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2)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3)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4)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5)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6)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 游、领队;
(7)选择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8)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3、违反《旅游统计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4、违反《导游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导游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持证人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导游证,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和暂扣、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等处罚,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扣留、销毁、吊销导游证。
5、违反《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该消其遗留分值,得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三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  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6、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2)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接待社未签订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这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2)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等机构;
(4)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5)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6)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或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7)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册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2)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7、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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