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日期:2024-04-18
返回首页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专题专栏 / 归档专题 / 青阳普法网 / 以案说法
【以案释法】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向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行为说“不”
【编辑日期:2022-04-22 09:27】  【来源:县检察院】  【阅读次数:1066次】  【 关 闭 】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2021年9月,青阳县杨田镇村民施某某未经许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供他人食用为目的,采用家中定点、驾车上门等方式在青阳县城及周边乡镇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肉品,进而获取非法利益。2021年9月,公安机关在施某某家中查获了大量冷冻野生动物及其肉品,施某某被刑事拘留。经鉴定,上述野生动物及肉品为乌梢蛇、华南兔、山斑鸠、绿头鸭、小麂、野猪等,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查明,施某某从汪某某、夏某某等多名非法狩猎者手中收购了大量野生动物并以整只或分解为肉品的方式高价出售给青阳县蓉东菜市场、杜村街道、九华山风景区农贸市场的部分商户,上述野生动物及肉品后流入到九华山风景区部分餐饮场所或被青阳、贵池等地部分居民购买食用。

2021年10月,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施某某被逮捕。2022年1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对施某某提起公诉,并以施某某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青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22的3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施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其非法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交易金额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判决施某某赔偿生态资源损失2万余元。

【检察官说法】

一、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㈠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导致的损失;㈡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㈣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㈤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施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的虽然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但其收购出售的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罪量刑,且其行为造成部分野生动物死亡,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态损失,应予赔偿。

二、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危害

以供他人食用为目的,非法从事野生动物及肉制品交易活动,虽然行为人不是野生动物的直接猎捕者,但其收购、出售行为为猎捕、猎杀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大量猎捕、猎杀的野生动物因其收购、出售行为流入市场并走上餐桌,不只是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重要的是野生动物可能携带着大量的寄生虫或毒素,包括人类现在还不了解的细菌和病毒,这些野生动物流入市场被人们食用,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为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2月表决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决定》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