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青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
青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或征用后,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或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愿调剂后不再占有农用地且政府无法给予异地移民安置,征地时年满16周岁并享有第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县财政、国土资源、农委、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两部分组成。统筹资金由县财政负担,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纳。个人账户资金包括被征地农民缴纳的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分为三档:一档3600元,二档6600元,三档9600元,被征地农民可任选一档。
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未超过12个月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人每月领取标准为:
一档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1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二档175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20元,补充养老金55元;
三档2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30元,补充养老金80元。
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超过12月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上面各档的基础养老金发放标准不变,补充养老金按领取前的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以120(月)的标准计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在征地后6个月内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逾期则不予办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 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每月发放100元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首期基础养老金在10个月内发放到位。
本办法实施后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年龄的新被征地农民,从征地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对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已按本办法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分别按规定同时享受。
第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支取。参保农民户口迁出本县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参保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负责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负责收取,当月拨付到县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及适用范围可适时调整,具体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待遇核发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村委员会召开村民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向乡镇政府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乡镇政府研究后,向社会公示;
(四)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委员会审核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根据县政府的审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